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319,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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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潘佳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 年12 月4 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分第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分第0000000 號)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90年6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事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固於警方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現有施用毒品,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觀之97年12月4 日被告調查筆錄所示(見內警偵0000000000偵查卷第2 頁背面),記載:「(問: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何時?…)於97年11月中旬傍晚的時候…」,可見被告並非就本案之97年12月2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核與自首要件相違,自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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