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324,200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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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8 日15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蔡政烘駕駛吊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28巷26號前之空地,由蔡政烘操縱吊車之起重機將置於該處、為乙○○所有之大型圓形鐵桶1 個吊上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田中8 之2 號旁空地放置。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12日1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蔡政烘及其助手李振生分別駕駛車號192-QZ號大貨車及車號S3-675號吊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28巷26號前之空地,由蔡政烘操縱吊車之起重機將置於該處、乙○○所有之大型鐵製漏斗1 個吊上大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遭警方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蔡政烘、李振生、古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蔡政烘、李振生、古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左面、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5至16頁左面),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31至32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3至38頁)附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蔡政烘(及李振生)行竊,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偽造文書、贓物、賭博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車號192-QZ號大貨車及車號S3-675號吊車,雖為供被告犯98年3 月12日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9至40頁),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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