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32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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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因與乙○○為夫妻而與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作成98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

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249 之1 號住處,以丟擲檳榔刀、撞球桿,並操「幹妳娘」、「臭雞歪」等粗話辱罵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幸乙○○閃躲得宜而未成傷,旋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身分證影本、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甲○○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

被告甲○○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61年10月23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6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已於9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茲以被告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以三字經辱罵及器具丟擲之方式對其妻犯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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