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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林淑美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96年11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57巷巷口告訴人擔任服務生之「369 火鍋店」,將告訴人帶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華園汽車旅館」談判,因談判不成,遂基於傷害犯意,以皮帶抽打告訴人,使致告訴人受有右臀部、左大腿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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