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38,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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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1、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6 號、95年度訴字第58 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其於97年7 月30日、97年8 月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 紙為憑(見警卷第45365 號第13、14頁,警卷第42547 號第8 、9 頁)。

是認被告自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因記憶之故,無從精確自白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細節(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其於為警採尿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既有前開證據互核勾稽,自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2547 號第2 頁),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論罪科刑    │
│號│                  │                │            │
├─┼─────────┼────────┼──────┤
│1 │97年7 月29日23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施用第│
│  │,在屏東縣長治鄉繁│放入所有玻璃球內│二級毒品,累│
│  │華村華安街132 巷8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犯,處有期徒│
│  │號吳青輝住處內。(│方式,施用第二級│刑柒月。    │
│  │吳青輝涉嫌違反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1 次。          │            │
│  │案偵查中)        │                │            │
├─┼─────────┼────────┼──────┤
│2 │97年8 月5 日10時3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施用第│
│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放入所有玻璃球內│二級毒品,累│
│  │小時內(不含警力拘│燒烤後吸食煙霧之│犯,處有期徒│
│  │束期間)之某時,在│方式,施用第二級│刑柒月。    │
│  │不詳地點。(因另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偵查吳青輝涉嫌違反│1 次。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件時搜索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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