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39,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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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 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拆解該處之路燈變電箱鐵蓋共5 片得逞,並於翌日將上開鐵蓋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主何林聰敏(另經不起訴處分),變賣所得旋即花罄。

嗣於97年9 月3 日,甲○○因另案警詢時,其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所犯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後為警至何林聰敏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循線追查,起出上開鐵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25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莊進姝證稱其承包路燈工程,未經驗收完畢即遭竊上開鐵蓋等情綦詳(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6頁),以及證人即資源回收業主何林聰敏證述被告持上開鐵蓋前來銷贓之過程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5-12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自承其持憑一般五金行可購得之螺絲起子1 支,以拆解上開鐵蓋而為本件犯行(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25 頁),則此行竊器物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先後在同一路段竊取不同路燈之變電箱鐵蓋共5 片,因各路燈之位置相去不遠,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 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偵卷第5 頁),是被告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李博士之偵查報告,其中確實載明本件係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行供出,因而循線查獲等情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確應責難,惟念及被告迭於偵審程序中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罪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盜贓物復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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