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404,200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3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收受贓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J8-1121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李漢銓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14日5 時15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龍文巷2 號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某日2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1之1 號住處,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

丙○○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10時許,在乙○○之上揭住處,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97年7 月31日21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貨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70 號前,因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且車身之車號塗改成S8-1322 號遭警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被告乙○○、丙○○二人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李漢銓於警詢中指訴上開小貨車失竊之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及該未懸掛車牌之贓車照片4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均屬輕微、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二人之前科紀錄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