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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戊○○、甲○○、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因對丙○○經營墾丁牛仔大腳車隊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3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路「小墾丁休閒度假村」前,對丙○○恐嚇稱:「自明天起你的車隊名稱若不把『墾丁』2 字拿掉,還要繼續打你並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丙○○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當事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戊○○、甲○○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未出言恐嚇丙○○等語。
經查,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庛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戊○○、甲○○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惟本案所有在場之人即被告戊○○、甲○○,及證人丁○○、張龍等人均未證稱曾聽聞被告戊○○、甲○○對丙○○出言恐嚇,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也在場,當時他有聽到,他站在伊和被告二人中間,被告二人是隔著乙○○對伊恐嚇,伊只能確認乙○○有聽到被告二人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在「小墾丁渡假村」開會,當時伊在2 樓,伊聽到同事說他們發生口角,伊就下來查看,伊下來的時候看到甲○○、戊○○、丙○○他們在大廳外面拉扯,伊就到他們中間把他們隔開,請他們好好講,不要再吵,伊沒有聽到何人恐嚇丙○○,丙○○是伊親戚,伊也不能夠把沒有的事情說成有,至於伊下去之前他們有無恐嚇、打架等行為伊不清楚,伊勸架的時候沒有聽到戊○○、甲○○有對丙○○說如果沒有把墾丁兩字拿掉的話會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伊於勸架過程都沒有聽到有人對丙○○恐嚇說如果他不把墾丁拿掉要繼續打他並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告訴人丙○○所稱被告戊○○、甲○○曾對其出言恐嚇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尚難採為對被告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戊○○、甲○○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甲○○、丁○○因對丙○○經營墾丁牛仔大腳車隊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3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路「小墾丁休閒度假村」前,由被告丁○○從後抱住丙○○,使被告戊○○、甲○○出拳毆打丙○○頭部,以腳踢丙○○胸部及腹部,致丙○○受傷,因認被告戊○○、甲○○、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甲○○、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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