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498,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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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僅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姊姊李蕙蘭乃真正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李蕙蘭利益,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與魏芷倩(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9 月4 日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李蕙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審結)。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綦詳。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李蕙蘭與被告甲○○係親生姊妹,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158 頁),其等核屬5 親等內之血親關係。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出賣、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魏芷倩,因而背離身為出名登記人之受託任務,涉有背信罪嫌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自需告訴乃論。

惟據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約於96年7 月間,被告即想方設法爭奪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產權,迄至96年12月間,伊雖然已知被告擅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移轉給魏芷倩,但因當時一心只想討回房屋和土地,所以伊只有進行民事訴訟,是後來實在不堪被告的糾纏,才於97年7 月30日提出本件告訴、求諸刑事手段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以及告訴意旨狀其上收文戳所示時間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足見告訴人早於96年12月間已然知悉被告無權處分受託出名登記之不動產,卻遲於97年7 月30日始行提告,明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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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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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市○○段322地號         │本件案發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係李│
│    │面    積:1128平方公尺      │靜瑕(被告改名前舊名),權狀│
│    │權利範圍:153/10000         │字號:91屏東地字第5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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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市○○段322-3地號       │本件案發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係李│
│    │面    積:4平方公尺         │靜瑕(被告改名前舊名),權狀│
│    │權利範圍:153/10000         │字號:91屏東地字第5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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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市○○段4048建號        │本件案發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係李│
│    │門牌號碼:廣東路1388號5樓之2│靜瑕(被告改名前舊名),權狀│
│    │權利範圍:1/1               │字號:91屏東建字第1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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