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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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600V PVC 22m/m2 風雨線1.8 公斤及600V PVC8m/m2 風雨線2 公斤,係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7 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贓物。

甲○○收受上開贓物後,交由不知情之林余麗珠即甲○○之妻,於97年7 月23日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 號之鐵皮屋,將上開贓物轉賣與不知情之丙○○及乙○○,再由丙○○於同日14時許轉賣與不知情之陳秀君即志隆回收場之負責人。

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志隆回收場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臺電公司電線並非伊太太林余麗珠出售予丙○○及乙○○的,因為當時僅出售銅線15公斤,被查獲時卻是17.7公斤云云。

然查,證人丙○○、乙○○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被查獲的臺電公司電線是伊2 人向林余麗珠所收購的,早上收購後下午2 點多就再轉賣予陳秀君,中間沒有再收購電線,多出的2.7 公斤是銅管,是算在廢鐵內秤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4頁背面)。

再者,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余麗珠亦到庭證稱:在警方查獲時有到場指認經磅秤有0.7 公斤之銅線及銅管非其出售予丙○○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53頁),而被查獲之臺電公司電線經秤重有3.8 公斤,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郭當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遠多於其指認之0.7 公斤,顯然大部分臺電公司之電線仍屬甲○○所持有而經由林余麗珠出售予丙○○、乙○○。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不詳究來源,即收受臺電公司之電線,並出售他人牟利,行為誠屬失當,犯後雖執詞辯解,但收受之電線贓物數量非鉅,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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