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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82、5508、807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其與其夫黃志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黃郁庭及潘佩潔(此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指定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正犯雖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丙○○等5 人詐騙財物而犯5 罪,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故應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因被告犯罪所得較正犯為少,又非計畫主導本件犯罪之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雖無犯罪前科,惟於本件犯行前,亦曾因出售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審理中),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之帳戶數量非少,本件被害人多達5 人,正犯犯罪所得合計高達500 餘萬元,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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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名 │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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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戊○○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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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戊○○ │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 │
├──┼────┼──────────┼───────┤
│ 三 │ 黃志平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0 │
├──┼────┼──────────┼───────┤
│ 四 │ 黃志平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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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97年1 月│假冒檢警人員,撥│如附表一│①1,500,000 元 │
│ │ │7 日、10│打電話予丙○○,│編號一所│ (97年1 月7 日) │
│ │ │日某時許│佯稱其涉有詐欺罪│示帳戶 │②1,100,000 元 │
│ │ │ │嫌,須將存款匯至│ │ (97年1 月10日) │
│ │ │ │指定帳戶,以利監├────┼─────────┤
│ │ │ │控。 │如附表一│①1,380,000 元 │
│ │ │ │ │編號二所│ (97年1 月7 日) │
│ │ │ │ │示帳戶 │②900,000 元 │
│ │ │ │ │ │ (97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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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97年1 月│假冒檢警人員,撥│如附表一│310,000元 │
│ │ │16日9 時│打電話予丁○○,│編號三所│ │
│ │ │許 │佯稱其涉有詐欺罪│示帳戶 │ │
│ │ │ │嫌,須將存款匯至│ │ │
│ │ │ │指定帳戶,以利監│ │ │
│ │ │ │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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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乙○○│97年1 月│假冒電視購物台服│如附表一│29,983元 │
│ │ │17日某時│務人員,撥打電話│編號四所│ │
│ │ │許 │給乙○○,佯稱其│示帳戶 │ │
│ │ │ │在電視購物時,因│ │ │
│ │ │ │匯款有誤,須至自│ │ │
│ │ │ │動匯款機重新設定│ │ │
│ │ │ │,以保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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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97年1 月│假冒電視購物台服│如附表一│29,983元 │
│ │ │17日23時│務人員,撥打電話│編號四所│ │
│ │ │8 分許 │給甲○○,佯稱其│示帳戶 │ │
│ │ │ │在電視購物時,因│ │ │
│ │ │ │匯款有誤,須至自│ │ │
│ │ │ │動匯款機重新設定│ │ │
│ │ │ │,以保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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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謝榮彬│97年1 月│假冒檢警人員,撥│如附表一│434,000元 │
│ │ │16日13時│打電話予謝榮彬,│編號四所│ │
│ │ │30分許 │佯稱其涉有詐欺罪│示帳戶 │ │
│ │ │ │嫌,須將存款匯至│ │ │
│ │ │ │指定帳戶,以利監│ │ │
│ │ │ │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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