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5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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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 ○○○道工程工地,因工作之爭執,對其同事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眼周鈍挫傷併上下眼瞼瘀青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一名在場同事被告甲○○見狀乃趨前勸架,而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大腿挫傷。

此時,被告乙○○之父被告丙○○在旁見狀,竟另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出手毆打被告甲○○,被告丙○○並隨手抓取工地內之水泥磚塊,猛烈敲擊被告甲○○頭部,致被告甲○○受有雙眼結膜下出血、腦挫傷、頭部撕裂傷、臉挫傷、雙側眼眶挫傷併瘀青及腫脹、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甲○○頭部遭敲擊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丙○○壓制在地上,致被告丙○○受有右手肘、右小腿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院於審理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聲請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甲○○亦聲請撤回對被告乙○○、丙○○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就公訴意旨同案起訴被告乙○○傷害丁○○部分,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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