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519,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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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廖振傑失竊金牌數量依證人廖振傑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更正為16面;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累犯事實部分更改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又曾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再為本件竊盜犯行3 次,顯未深切警惕、反省;

惟考量其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部分被害人已自被告父親處獲得賠償,其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罪名                      │宣告刑            │
├──┼─────────────┼───────────┼─────────────┼─────────┤
│ 1  │97年10月6 日晚上6 時30分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  │97年11月8 日晚上6 時30分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97年11月9 日晚上6 時30分許│刑法第320條第1項      │甲○○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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