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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同年 6月21日止,受僱於李玉霞,在李玉霞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22號1樓所經營之力光煤氣行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瓦斯及收取帳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每日外出送貨收款後,應於當日將所收款項交回力光煤氣行,如客戶有賒欠貨款,應收齊後交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向附表所示賒欠貨款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時間賒欠之瓦斯帳款後,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償還自己對他人之欠債,總計甲○○共侵占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9,810元。
嗣因甲○○於97年6月21日外出送貨後,即擅自離職未返回力光煤氣行,經力光煤氣行欲向賒帳客戶收取瓦斯帳款時,經客戶告知欠款已交予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霞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霞、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即力光煤氣行會計盧綉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並有力光煤氣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帳冊影本28頁及客戶欠款簿冊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確實受僱李玉霞擔任力光煤氣行送貨員,負責載送瓦斯及收取帳款之工作,此經告訴人之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自承,其工作內容包含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侵占力光煤氣行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雖於不同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掌之款項挪作己用,惟其各係基於同一之侵占犯意,行為則綿延發生於事實欄所敘之期間內,且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竟利用業務之便挪用款項,惟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帳 款 時 間 │ 客 戶 名 稱 │帳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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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3日 │里港媽祖廟(即九如福泉) │3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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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12日 │紅館 │4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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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14日 │金家牛肉麵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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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15日 │自立南路164巷7號 │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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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18日 │金家牛肉麵 │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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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21日 │香揚巷57號 │2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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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28日 │瑞光滷味 │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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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4日 │長治三山國 │1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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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6日 │潭頭殺雞 │2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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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13日 │田寮蝦區 │2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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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15日 │里港媽祖廟(即九如福泉) │8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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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15日 │潭頭殺雞 │2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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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21日 │麟洛辦桌 │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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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23日 │蓮姐 │1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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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25日 │潭頭殺雞 │2320元 │
├──────┼──────────────┼─────┤
│97年5月28日 │長治三山國 │2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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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31日 │潭頭殺雞 │2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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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4日 │建同 │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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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5日 │和平路196巷8號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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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16日 │潭頭殺雞 │2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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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17日 │和平路196巷8號 │750元 │
├──────┼──────────────┼─────┤
│97年6月18日 │長治三山國 │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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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20日 │潭頭殺雞 │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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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21日 │歸義巷3之2號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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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21日 │建同素食 │1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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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21日 │田中一橫巷353號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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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21日 │客家麵店 │1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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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59,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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