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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
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
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
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所為證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1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膳房前,以不詳方法打開停放在該處之某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田昌弘放置在車上之SONY ERICSSON 牌53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以下簡稱:SONY手機),得手後於97年1 月2 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出售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70 號經營「華聲通訊行」不知情之陳連興。
復於97年3 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國中籃球場,利用阮暉閔打球不注意之際,竊取阮暉閔放置在籃球架下之NOKIA 牌5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以下簡稱:NOKIA 手機),並供己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㈠證人甲○○之供述;
㈡證人田昌弘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證人陳連興之證述及手機讓渡切結書;
㈣證人阮暉閔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照片8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證人甲○○積欠伊500 元之債務,故其交付該SONY手機1 支給伊抵債;
而NOKIA 手機1 支,則係一位叫黃裕祥之人拿至伊家,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給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1 月2 日某時,持上開SONY手機1 支,至證人陳連興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70 號之「華聲通訊行」,並以1,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售予證人陳連興乙情,業據證人陳連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東警分偵字第0970012883號卷第8-9 頁),復有手機讓渡切結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又警方於97年7 月10日16時50分,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502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01 巷8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NOKIA 手機1 支乙節,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東警分刑字第0970013868號卷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1 份(見上開警卷第10-11 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附卷可查,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然此亦僅得說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2 支手機之情事。
㈡次查,依東警分偵字第0970012883號卷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該警卷第18、19、21頁)、照片2 張(見該警卷第15頁)及證人田昌弘之警詢證述(見上開警卷第6-7 頁),足堪證明該SONY手機1 支確係證人田昌弘所有,而該手機確有遭人竊取之情事;
另依東警分刑字第0970013868號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該警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該警卷第18-20 頁)、照片6 張(見該警卷第14-16 頁)及證人阮暉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該警卷第2-3 頁),亦可認定該NOKIA 手機1 支為證人阮暉閔所有,且此手機並有遭人竊取之情形。
然依證人田昌弘、阮暉閔指述渠等所有之上開手機失竊情節觀之,雖可證明渠等所有之手機遭人竊取,然尚未可據以認定上開2 支手機確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㈢衡諸社會常情,無論合法與否,持有、取得他人失竊、遺失之物品,未必皆係因竊盜而取得,一般常見亦有可能係侵占遺失物、收受或購買贓物而取得。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交給被告SONY手機1 支,伊也沒有跟被告借錢過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9 日 審判筆錄第3-4 頁),並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相同,而與被告前揭所辯全然不同,然證人甲○○就上開SONY手機遭竊一案,亦經偵辦員警認係犯罪嫌疑人而與被告一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該偵卷第1-2 頁),是證人甲○○與被告間實存有利害關係之衝突,其是否出於脫免自身刑責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疑,是其所述,實難輕信,況證人甲○○前揭證述縱屬實情,亦僅得說明被告並非自其處取得該SONY手機,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實在,然尚難據以認定該SONY手機確係被告行竊所得。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家有看到被告朋友拿1 支藍色的NOKIA 手機到被告家跟被告借1,000 元,伊不知道那個朋友的名字,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那位朋友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7 頁);
其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在被告家看見有人賣給他1 支NOKIA 手機,手機是藍白色的,好像是賣了1,000元,伊不知道賣手機那個人的姓名、綽號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第15頁),審諸證人丙○○所為證述,尚難確定其所見到之NOKIA 手機即為本件失竊之NOKIA手機,況其就所見究係手機買賣或金錢借貸而以手機抵押,前後所述不一,且就與被告交易之對象究係何人亦全無所知,是其所證,實無從使本院確認是否與本件NOKIA 手機遭竊1 事相關而據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惟如前所述,此僅得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然尚難據以直接推論認定該NOKIA手機確為被告竊取得來。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果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雖檢察官認被告所稱證人甲○○向其借款500 元並以該SONY手機抵償,而其將該SONY手機以1,000 元售出,明顯高出債務金額;
且其非於門市或夜市攤位處購買手機,而係隨意向人購入該NOKIA 手機等情事顯與常情相悖,並以此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然被告所辯之詞縱有矛盾或與常情不符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
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及卷附諸般事證所示,被告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宜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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