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5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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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7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66年起即有竊盜前科之紀錄,於民國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7 日上午8 時許,先竊取甲○○放置於屏東縣新埤鄉○○村○○鄰○○路3 之5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之機車鎖鍊鑰匙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該鑰匙將上鎖於該住處欄杆上之車牌號碼VYO-535 輕型機車(車主為陳秉錕,已於90年間死亡,該車現為甲○○掌管使用中)鎖鍊打開,再以其自備之鑰匙接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其於得手後留為己用,嗣於97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42號居處時,為甲○○發覺,並將上開機車索回以車頭鎖將機車上鎖於該居處前,乙○○竟另行起意,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逞,是日即為甲○○發覺上開機車再次遭竊,乃於同年月21日報警處理,嗣乙○○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村○○○路屏185 線17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經警循線於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日,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被查獲當時之照片9 張,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前述各該證據資料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前述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與上開公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紀錄表等文書,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警員記載其勤務項目,依發生日、時及記事之紀錄,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公務員依當時發生之情事,據實填載,為流水帳日記之紀錄方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亦係公務員依據車籍資料登打之紀錄,並非為特定需求而另行製作之紀錄文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供騎乘上開機車被警查獲不諱,惟否認有竊車犯行,辯稱機車係被害人甲○○借給伊使用,伊與李女同居8個月,在97年9 月23日被查獲前2 天還住在李女之屏東縣新埤鄉○○村○○路3 之5 號2 樓住處,警察查獲之後就沒有住了,平時李女有保管伊的身分證,該機車李女一直都有交伊使用,97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伊騎乘上開機車去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42號居處是要向李女要回身分證,李女不還伊之身分證,並要伊將車騎回打鐵村住處停放,伊並無兩次竊車的行為,14日之後就沒有回打鐵村,伊是回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自己家,在去鳳山見面之前,伊還住在打鐵村李女房子外面的椅子上,但伊都睡在外面,因為李女將門關起來,伊沒有鑰匙,所以伊都睡在外面或公園云云。

惟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前夫陳秉錕所有,一直由甲○○使用,李女於97年9 月21日曾至警局陳報機車失竊,業據李女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扣案可按,復查被告雖自稱與李女有同居關係8 個月,然先稱在97年9 月23日被查獲前2 天還住在李女之屏東縣新埤鄉○○村○○路3 之5 號2 樓住處,警察查獲之後就沒有住了,嗣又稱14日之後就沒有回打鐵村,伊是回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自己家,前後所辯已有矛盾;

又若李女與其同居之事屬實,何以被告自承李女將門關起來讓其無鑰匙使用而睡在屋外或公園?又若14日係李女要被告將機車駛回打鐵村停放,何以被告不依李女指示,卻將該機車騎回大樹鄉,嗣至23日被警在三地門查獲時仍騎乘該機車?足證甲○○證稱:被告係向其租屋,於租約到期未繳付房租而被趕出去,被告曾睡在李女打鐵村門口椅子上等情可信為實。

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係以竊盜罪陷害伊,然查被害人甲○○僅有報案紀錄一次,如其欲以竊盜罪加害被告,僅須陳述其機車失竊即可達其目的,何須營造被告竊車二次之情?被告雖又以有打鐵村附近鄰居陳秀英(被害人稱應係鄭秀英)可證明伊有騎乘該機車、有與被害人同居8 個月,另有一對住林邊鄉之基督徒夫妻可證明伊有時會陪被害人去做禮拜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曾住在打鐵村一段時日,縱能證明伊曾騎乘該機車或曾陪同做禮拜,亦無從證明被告騎乘該機車係借用或竊取,經核無傳證之必要。

被告辯稱各節,洵與常理有違,難堪採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9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可資為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97年9 月7 日之第1 次竊取機車鎖鍊鑰匙,接續再以其自備之鑰匙接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之犯行,因其時間緊接,且為續行竊車之單一目的,應為行為之接續,論以一個竊盜罪,該次竊盜行為與同年月14日之竊車犯行,因時間相隔,且係由被害人索回後再竊,為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早於66年間,即涉有竊盜前科,其後並多次再犯竊盜罪,屢經刑事偵審程序與執行,素行明顯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未見警惕,復犯下本件2 次犯行,且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無所有權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以同居、借用等詞污染被害人名節,實非可取,然念竊盜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結果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3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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