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586,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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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商標圖樣」欄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如其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5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附表「商標圖樣」欄內之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於原判決正本之附表「商標圖樣」欄內雖漏未顯示,惟關於該商標之註冊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服務名稱、專用期限等項目,則均已明確登載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理由及附表中,是原判決正本附表「商標圖樣」欄內之漏載,顯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漏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智慧財產權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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