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59,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律師法案件,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7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補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並提出證物。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律師法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僅記載起訴之罪名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無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然依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既明載「詎甲○○…開設『鴻誠聯合律師事務所』…開設『華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自稱主任而從事律師業務,致使…等委託人以為甲○○具律師資格,以附表所示代價,委託甲○○從事…」等語,顯已就所指被告違反律師法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度較重之他罪一併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證物於本院,爰裁定公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