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602,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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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警惕,緣其友人張王秀花之子張明士所有之車牌號碼NF8-785 號重型機車已於98年1月25日售予乙○○,甲○○誤認該機車仍由張王秀花使用,且為免張王秀花酒後駕車,遂於98年2 月11日16時許,將原停放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之枋寮醫院前之上開機車移至該院旁巷弄,迨於同日16時20分許,乙○○之母丙○○○經他人告知上開機車為甲○○移至巷弄,乃將該機車牽回枋寮醫院前,甲○○見狀即上前質問丙○○○為何將該機車牽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及隨後到場之乙○○出言恫嚇稱:「幹你娘,小心點,我要回去拿刀砍妳們」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乙○○因上開機車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嚇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張王秀花把上開機車賣掉,伊為了不讓張王秀花酒後駕車才將機車牽至巷弄,伊未恐嚇丙○○○、乙○○云云。

經查,上揭被告甲○○於98年2 月11日16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之枋寮醫院前恐嚇丙○○○、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枋寮醫院旁邊的巷子內被被告恐嚇,他把機車牽到巷子,有人跟伊講,伊就過去牽,被告剛好從巷子外面走過來,就一直罵伊「幹你娘」,在枋寮醫院前面被告罵伊及伊女兒(即乙○○)「幹你娘」,並說要拿刀砍渠等,渠等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8年2 月11日16時20分在枋寮醫院前面恐嚇,他把機車牽走後,伊媽媽(即丙○○○)先被恐嚇,伊出來後看到他們在那裡吵架,伊才過去,被告就罵伊「幹你娘」,並叫伊小心點,他要回去拿刀砍渠等,伊當時會害怕,他罵伊時,伊媽媽也在場,被告是罵渠2 人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證一致,且被告已自承曾將乙○○所購得之上開機車自枋寮醫院前移至該院旁巷弄等語,乙○○亦因此而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與丙○○○、乙○○確因上開機車發生爭執,是證人丙○○○、乙○○所述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丙○○○、乙○○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對告訴人丙○○○、乙○○之心裡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惟念及被告僅逞口舌之快,未為具體之侵害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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