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68,2009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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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程序,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知乙○○之女丙○○、丁○○待業求職,其雖明知並無能力安排他人至政府機關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乙○○、丙○○佯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有工友近期將辦理退休,有管道可安排丙○○預佔此職缺,惟需要花錢打點相關人員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對其所言信以為真,遂為此共同出資以交付甲○○水果3 盒、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

又甲○○亦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安排他人至學校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95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乙○○、丁○○佯稱:可引介丁○○至萬安國民小學工作,惟同樣需要錢財進行打點云云,致乙○○、丁○○均陷於錯誤,而對其所言信以為真,遂為此共同出資以交付甲○○水果3 盒、現金28萬3500元。

嗣乙○○母女因見工作始終未有著落,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摺影本所示支領現金交付被告等節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2-25 頁)。

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以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且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經修正為「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期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該上限提高為「30年」。

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堪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以一施詐行為,分別對乙○○、丙○○與乙○○、丁○○詐取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將想像競合犯增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此屬法理之明文化,尚非法律變更,故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先後於不同年度,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及乙○○、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 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被告業已歷經刑事司法程序,並於前案中獲得緩刑自新之機會,卻仍不知謹言慎行、記取教訓,竟於前案緩刑甫期滿後之94、95年間,再度為本件數起犯行,實有不該;

而被告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之隙,對渠等施予詐術謀得錢財,使被害人賦閒盼望仍工作無著,是其利用他人經濟上之弱點趁虛而入,犯罪手段低劣,更造成被害人平白付出數十萬元錢財,侵害法益結果影響匪淺;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經告訴後,始終於偵審程序坦承一切犯行,並向被害人致歉以懇請原諒,而被害人因之願為寬宥,認其業已設法提出賠償方案,有心悔改,無意再追究此事,復當庭請求本院在刑責上從輕處置等語,有本院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可查,以及被害人乙○○母女共同出具之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需應執行刑未逾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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