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692,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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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5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2 人因在台中工作而結識,並有債務糾紛;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

民國97年12月13日丙○○與甲○○在電話中談論債務清償問題,一言不合,丙○○夥同友人王和進由丙○○駕駛車牌號碼8717-HB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南下欲找甲○○當面理論。

嗣於97 年12 月13日23時35分許,丙○○到達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31 號甲○○住處外,因甲○○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棍棒敲打甲○○前開住處大門玻璃及停放在甲○○上開住處車庫內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G-662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座玻璃窗、右側前後座玻璃窗、前後大燈、引擎蓋、行李箱、左前門,分別致甲○○住處大門玻璃破裂及乙○○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各處玻璃破裂、車燈毀損、板金凹陷,均喪失保護及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

嗣經甲○○、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丙○○、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就被害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昌億汽車修護所委修單、被告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97年12月13日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6 至8 頁、9 至11頁、第20頁、第16頁、偵卷第4 頁、警卷第17至19頁)等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陳述及上開書證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乙○○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是依前揭規定其2人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因債務糾紛,夥同王進和由被告自台中開車南下屏東鹽埔找甲○○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日有到鹽埔,但因為不知道甲○○之住處,伊就離開了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確實於97年12月13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717-HB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屏東縣鹽埔鄉○○路231 號甲○○住處,持棍棒砸毀甲○○上開住處之大門玻璃,及乙○○所有車牌號碼ZG-6621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等情,業經證人即住處大門遭毀損之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7 點多因為500 元被告打電話給伊,而發生口角,被告說他要下來找伊,伊認為被告在臺中,應該不會為了500 元下來,後來當晚11點35分左右,伊親眼看到被告開他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8717-HB 和王和進在伊住處樓下,伊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砸大門和車子,因為車子放在樓下,但是伊在陽台上有看到他們拿木棍,伊不敢下來,然後就聽到他們敲打大門及車子的聲音,那時候車子防盜器一直在響,當時乙○○也在陽台上,伊就馬上報警了,車子大約損失56200 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除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相符一致外;

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ZG-6621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乙○○於警詢證述:97年12月13日23時42分許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至伊手機,說他在甲○○住處門口,要伊下去理論,伊並未理會,就在二樓陽台觀看證實被告及3 名男子真的在住處下,手持鐵棍或木棍叫罵,然後走到伊住處車庫旁,隨即就聽到車庫內車子警報警在響及敲打聲,約3 分鐘後被告及該3 名男子走出車庫將大門破壞等語之案發過程相符;

又上開證人2 人雖與被告間有糾紛,然其上開均客觀陳述其等親身見聞被告至該住處,後隨之聽見搗毀、警報聲響,並無有何挾怨報復、故意猜測之情,是其2 人上開陳述應為可採,另佐以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97年12月13日雙向通聯記錄,其中亦顯示被告於當日23時33分45秒及23時42分34秒均曾撥打至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乙○○警詢筆錄聯絡電話欄),此亦有被告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97年12月13日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是被告所處之發話基地台位置,正位於甲○○上開231 號住處咫尺內之屏東縣鹽埔鄉○○路197 之2 號,被告確有到達甲○○住處無誤,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昌億汽車修護所委修單、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第20頁、第16頁、偵卷第4 頁、警卷第17至19頁),更益徵上開證人甲○○、乙○○所言非虛,堪予採信。

基此,被告確有至上開甲○○住處毀損甲○○住處大門玻璃及乙○○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等事實無訛。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⑴於警詢時供述:甲○○住宅及乙○○車子被砸時,伊人在一直在南二高九如交流道等甲○○赴約,後來甲○○沒有出現,伊就回臺中了云云(見警卷第3 頁);

⑵於偵訊時又改口稱:伊與王和進2 人有到鹽埔地區,但沒有去甲○○住處云云(見偵卷第8 頁)。

是被告先供述其僅到達九如交流道,後又稱有至屏東縣鹽埔鄉內,其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生疑,另被告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當日23時33分45秒曾撥打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談,基地台位置係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97-2 號,業已論述如上,復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生氣所以南下找甲○○,則衡諸常理,若被告不知甲○○住處,豈會自臺中長途奔波至屏東地區?且被告不知甲○○住處卻可直奔鹽埔鄉○○路19 7之2 號距離甲○○住處咫尺之處,且在未見到甲○○之情形下,願意徒勞無功而返,此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辯稱不知甲○○住處,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王和進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有利之陳述稱:當天有與被告從臺中開車到鹽埔鄉,有在鹽埔停留一下,被告有下車5 分鐘(後追問下卻又改稱沒有下車),但沒有到甲○○住處,也沒有看到被告持木棍或鐵棍打甲○○住處大門及毀損乙○○的車子,當天沒有見到甲○○就返回臺中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由其陳述可知,其陪同被告至鹽埔地區,然本件被告亦因此而遭刑事訴追,是證人為恐自己以因而牽連在內,其所為之陳述恐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所述不足憑取,尚不得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又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汽車車門、玻璃、引擎蓋、車箱蓋之功能在於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並兼具有美觀之功能;

車燈之功能在於使維護駕駛安全。

本件甲○○之住處大門玻璃破裂、乙○○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玻璃破裂、車燈毀損、板金凹陷,各該物品原本之保護、美觀之效用皆喪失,均已達喪失其保護住宅安全、車體之功能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另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損壞甲○○住處之大門及乙○○所有揭車輛之車窗玻璃、車燈、擋風玻璃、板金等,其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其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甲○○及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不思和平理性商討解決,竟尋以暴力相向之方式以洩其憤恨不平之氣,致使被害人受有將近6 萬元之損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影響其等生活安寧至鉅,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持不明棍棒毀損甲○○住處大門及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該器物未予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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