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696,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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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1455地號土地係屏東縣政府所有,並由屏東市公所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屏東市公所之同意,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擅自在上揭土地上建造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土地公廟一座,佔用面積約計5.0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犯行,係以告訴人屏東市公所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地籍資料查詢系統表、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土地建造土地公廟1 座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時土地公來托夢,里民也有提議建造,我才於98年2 月初跟甲○○代表說建廟的事,請他跟市長講,我透過甲○○代表和市長通電話,市長有答應借我前開土地建廟至98年年底,里民捐了10幾萬元興建土地公廟,現在已經找到地點搬遷拆除完畢,我沒有竊佔土地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市民代表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武里的里民好幾個月前跟我說大武里都沒有土地公廟,想要蓋土地公廟,被告就於98年年初請我跟市長說大武里要蓋一個暫時性的土地公廟,我找一個機會跟市長說,市長說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讓市長直接和被告通話,市長也有說好,我有跟市長說這個土地公廟是暫時性的,期間到98年年底,現在被告也已經拆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屏東市市長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新興里會堪時,林代表在現場,他將被告的電話給我聽,被告跟我說要蓋土地公廟的事,請我幫忙,我在電話中跟他們說「好,好,我會去了解,我會盡量幫忙」。

事後我問為何蓋土地公廟,他們跟我說當時因為景氣不好,蓋土地公廟可以給里民一個信仰,被告也是出於好意,武成公園是被告管理的,所以才在上面蓋土地公廟。

後來要求被告拆除,因為還要請示神明,還要找地方搬遷,尋找土地地主又漲價,所以拖到最近才拆除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2頁)。

前開2 位證人均為公職人員,與被告並無特別親密之情誼,且其等與本件被告是否竊佔土地一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興建上開土地公廟之前,業已經由市民代表甲○○向市長丁○○取得同意,詳如前述,被告並非私下秘密在他人不知之間佔用上開土地,足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否則豈有特意高調央請市民代表為其引見市長以求市長允許之理?是被告辯稱並無竊佔犯意一情,合乎常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於屏東市公所要求其拆除時,未能立即拆除,然查,上開土地公廟係由里民集資新臺幣10餘萬元興建,為因應民間習俗選定搬遷日期及找尋土地,遲於98年9 月24日始為拆除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並有前揭土地公廟爐主、頭家切結書、證明書、陳情書及拆除照片4 幀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土地公廟確係由里民集資興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即屬出資興建之里民共有,並非被告個人單獨所有,其當難僅憑一人之力,任意拆除該土地公廟,否則即有毀損之嫌,是自難以被告未立即拆除而遽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至屏東市公所養護課課長乙○○雖於偵訊指稱:市長有無答應並不重要,沒有經過聲請擅自蓋廟即已成立竊佔罪云云,惟被告係徵得市長同意始暫時佔用前揭土地,難認主觀上有何竊佔故意,其雖未依規定提出聲請,然此僅係不合行政作業程序,尚與刑事責任無涉,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綜合研判,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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