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697,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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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號55號乙○○經營之火鍋店處(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切蔥機1 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翌日上午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切蔥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吉鑫冷凍餐廚大賣場員工楊淑敏。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切蔥機1 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偵訊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楊淑敏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及雙向通聯資料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估價單1 紙、採證照片3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而竟以竊盜之犯罪行為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

惟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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