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71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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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7年5 月16日、同年7 月7 日之中午時分,無故侵入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92 巷5號之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竊取溫光隆所有之汽車鋼圈3 只、汽車車門1 片,得手後旋於行竊當日將竊得之物持往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8 號之瑾順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丙○○,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1,400 元、150 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當事人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害人溫光隆所有之汽車鋼圈3 只、汽車車門1 片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溫光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甲○○分別於97年5 月16日14時許、同年7 月7 日13時許持上開汽車鋼圈3 只、汽車車門1 片售予丙○○,得款1,400 元、150 元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2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溫光隆所有之汽車鋼圈3 只、汽車車門1 片遭竊後為被告持之售予丙○○。

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之初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為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係乙○○所竊取,係乙○○叫其變賣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乙○○同在庭,而聽聞乙○○否認其說後,均已坦承為上揭竊盜犯行,且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竊取上開汽車鋼圈3 只、汽車車門1 片,未叫被告持上開物品變賣等語,況證人乙○○其於97年7月7 日11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日即遭羈押等情,分別有其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憑(分別見警卷第52頁以下、本院卷第48頁),則乙○○既於97年7 月7 日上午即遭警查獲,斷無可能於當日13時許仍請被告持贓出售,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並與證人溫光隆、丙○○上開所證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罪後復空言矯飾,直至無可否認始願坦承而要求從輕量刑,足見其心存僥倖之不正態度,顯亟待矯治,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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