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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1月8 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馬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26 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9 月23日凌晨0 時45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點027 公克,驗後淨重0 點022 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6 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點027 公克,驗後淨重0 點022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98年2 月13日編號9802-73 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及警局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點027 公克,驗後淨重0 點022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已如前述;
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此有該院98年2 月13日編號9802-71 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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