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726,2009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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