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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98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免刑;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另於㈠87年10月至88年4 月10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89年2 月間至89年4 月11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甲○○另因㈠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犯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此3 部分,並與上開第一部分所載經論罪科刑部分接續執行,甲○○遂於94年6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7 月7 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185 巷1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其駕車於屏東市○○路與復興路口遭警攔停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自首,復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7年11月27日7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晶夜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其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崇文國小前為警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自首,復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98年3 月20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185 巷1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在高雄縣大社鄉屏翠村中興二巷18號處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而自首,復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請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稽。
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3 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 月23日、97年12月16日及98年4 月7 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 紙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查報告1 紙、職務報告2 紙附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免刑;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另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89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3 次為警查獲後,於承辦員警尚不知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均主動坦承而自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2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稽,是皆合於自首之規定,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既均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遂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卻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又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其所犯各罪均獲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並就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所犯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檢驗報告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
│ │1 包(檢驗後淨重:0.25│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
│ │0公克) │0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0頁│
│ │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 │2 包(驗餘數量:2 包1.│理局98年8 月17日管檢字│
│ │834公克,含2個塑膠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本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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