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766,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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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洛澤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洛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洛澤自民國96年1月14日起,在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雅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KEYBUY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請之帳號CoolSolider ,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之價格拍賣1 只CANON 牌,型號EF85mmF1.2L 之相機鏡頭,嗣李逸雲於96年1 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看到周洛澤之拍賣網頁資料,即以網頁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周洛澤,周洛澤明知其僅有1 只上開相機鏡頭,且並無將該相機鏡頭交付李逸雲之打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李逸雲約定以3 萬4 千元成交。

嗣陳鼎博亦於96年1 月14日下午6時47分許,上網看到周洛澤拍賣該相機鏡頭之網頁資料,遂撥打網頁上所留之前開電話號碼與周洛澤聯絡,周洛澤明知其僅有1 只上開相機鏡頭,亦無意將該相機鏡頭交付予陳鼎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陳鼎博約定,以陳鼎博所有之17-40mmF4L相機鏡頭及1 萬3 千元為代價,向周洛澤購買該相機鏡頭。

陳鼎博遂於96年1 月15日晚上10時許匯款1 萬元至周洛澤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雅蕙帳戶內,並於96年1 月18日將其00-00mmF4L相機鏡頭寄至周洛澤指定之不知情之許家豪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的住處。

李逸雲亦於96年1 月16日及1 月20日分別匯款2 萬4 千元及1 萬元至周洛澤指定之林雅蕙前開帳戶內。

惟周洛澤原無將該相機鏡頭交付李逸雲或陳鼎博之打算,於收受陳鼎博及李逸雲之匯款後,另有網路上之買家向周洛澤聯絡購買該相機鏡頭,周洛澤即將該相機鏡頭另行販售並交付與該買家,周洛澤因而向李逸雲詐得3 萬4 千元,向陳鼎博詐得1 萬3 千元及陳鼎博所有之00-00mmF4L相機鏡頭1 只。

後因李逸雲、陳鼎博以前開電話號碼聯絡周洛澤,周洛澤皆關機失去聯繫,李逸雲及陳鼎博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李逸雲、陳鼎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洛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逸雲、陳鼎博於偵查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林雅蕙、許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網佯示拍賣相機鏡頭(CANON牌,型號EF85mmF1.2L)之網頁列印資料、李逸雲台新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陳鼎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郵寄託運單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14、34~37頁)、林雅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8年5 月20日忠孝營字第0980001819號函附之陳鼎博申辦資料及往來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李逸雲、陳鼎博,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詐騙被害人李逸雲3 萬4 千元,詐騙陳鼎博1 萬3 千元及17-40mmF4L相機鏡頭1 只,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詐得之財物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身分、職業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 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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