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78,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3 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3年4 月2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

其前於93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竟猶不知悔改,再以夜間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手機,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惟念所竊取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