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787,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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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6、51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一)於98年5 月9日15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路8 號李泓緯住處,見該住處之後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未經同意即進入李泓緯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住處1 樓房間,徒手竊取硬幣約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

(二)於98年5 月27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08 號,見林陳秋赺所有交由林榮田使用之車號2JS-397 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98年5 月28日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與外環道路口為警尋獲該車,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2JS-397 號機車竊盜案之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該件機車竊盜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李泓偉、林榮田警詢之指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竊盜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分偵字第0980008372號卷內所附偵查報告,雖稱該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吳鳳明、莊凱森於98年5月28日執1-3 時巡邏勤務,於該日2 時30分至高雄縣鹽埔鄉○○路5 號前處理一行跡可疑男子案時,於該現場曾發現被告頭部有明顯外傷,臉部及上衣均有血跡,被告當時自稱喝醉酒自行摔倒受傷,因報案人無任何財物損失,即讓被告可離開現場返家,但警員其後於同日2 時50分時在鹽埔鄉○○村○○○街與外環道路口處發現停放一輛2JS-397 號重機車,該車車頭有明顯撞損毀壞痕跡,儀表板及車身均染有血跡,經查該車為失竊車輛,於現場拍照採證並將該機車運回派出所待查,經研判被告涉有竊取該機車之嫌疑,經通知被告到所說明,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有為該件機車竊盜云云。

惟查警員先查獲被告、被告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並表示係自行摔倒,及隨後警員在附近另一地點又查獲某失竊機車有明顯撞損毀壞痕跡並染有血跡,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皆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該失竊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亦即2 者之間並無直接關聯,則警方縱使主觀上研判認被告涉有為該次竊盜犯嫌,但既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仍僅屬警員內心之單純懷疑。

而被告於警員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為該件竊盜之犯罪嫌疑人之前,既已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犯罪並接受裁判,故就該件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犯行,並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該次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2 次為竊盜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害非微,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 件竊盜犯行並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念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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