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2,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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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3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販售下列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述詐欺犯行:

(一)於96年7 月5 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巷105 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在手機王網站(網址為www.sogi.com.tw) 上張貼販賣Sony Ericsson 牌、型號KE 750i 之手機1 支之不實訊息,佯欲販賣手機,並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賴金城所申辦、實際上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作用聯絡方式,致有意購買該型號手機之李信達誤信其有出售手機之真意,不疑有他,而於96年7 月6 日撥打上開電話予甲○○,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4,500 元購買,隨後並依甲○○指示,於同日匯款4,500 元(外加手續費17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嗣因李信達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亦無法與甲○○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96年9 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在上開手機王網站看到張淑玲所張貼欲購買NOKIA牌、型號7390手機1 支之訊息後,即於96年9 月17日不詳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家家賴[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欲出售上開型號手機及售價之不實訊息至張淑玲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使張淑玲誤信甲○○有出售手機之真意,乃傳送電子郵件與甲○○議價,甲○○即以電子郵件回覆佯稱欲以6,400 元、外加運費60元之價格出售,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及其不知情之友人葉南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作為聯絡方式,致使張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不詳時間,依甲○○之指示匯款6,460 元至其向不知情之葉南宏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再委由葉南宏持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後交予伊,而詐騙得手。

嗣因張淑玲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其復於96年9 月16日晚上9 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上網,在上開手機王網站,以「家家賴[email protected] 」之帳號,張貼販賣SonyEricsson牌、型號KE 800i 之手機1 支之不實訊息,佯欲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該手機,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及其不知情之葉南宏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作為聯絡方式,致有意購買該型號手機之陳昱宏於96年9 月16日晚上9 時許上網看到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手機之真意,立即撥打上開手機號碼與其聯繫,應允以4,5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並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4,500 元(外加手續費17元)至甲○○向葉南宏借用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陳昱宏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亦無法與甲○○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達、張淑玲、陳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賴金城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葉南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5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2 至5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 、7 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3、24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李信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陳昱宏往來之電子郵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昱宏匯款4,5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南宏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淑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淑玲往來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及葉南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簡訊翻拍相片5 張(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7 、13、14、1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23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 至16、25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其前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花用,竟濫用網路匿名交易之機制施用詐術,致為數不少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已影響網路交易秩序,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不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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