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2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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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7日,撥打宋宇哲電話,偽稱宋宇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交易付款方式有誤,要至郵局提款機操作領回退額款,宋宇哲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至新竹市東元郵局將新台幣( 以下同)19123元匯入甲○○前開帳戶,甲○○因而幫助詐欺,嗣經宋宇哲發覺受騙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80016945號卷第4 頁) ,另有被告於98年5 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將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 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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