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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在97年9 月13日前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將其向合作金庫東港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於97年9 月13日,向黃庭昭接續2次詐得5,883 、29,435元,而認甲○○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8年8 月31日確定,有98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簡字第1723號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23號卷第2 頁、第5 頁、本院卷第9 頁)。
四、查被告於該案中所提供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戶及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7年9 月初同時、同地一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交付予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23號卷證相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卷第6 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4號第9 頁、本院卷第22頁),參以上開案件不法份子之作案時間為97年9 月13日,而本件取得被告林邊郵局帳戶不法份子之作案時間則為97年9 月11日,二者甚為相近,且出售情節亦均係「被告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待查證帳戶可否使用後再給付3,000 元」,前後相同並無齲齬,從而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堪採信。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要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5條 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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