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28,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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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5、4205、45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上午14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友人使用,綽號「阿寶」之人,即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8年3 月21日11時許,偽稱係洪莉婷(帳號telly302),在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花蓮理想大地住宿卷,許晃昇因此陷於錯誤,上網購買,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000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嗣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98年3 月21日,偽稱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wutk1449),拍賣KHS F20-T2折疊車1 台,江峰毅因此陷於錯誤,即上網訂購2 台,並於同日12時54分,將12500 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後於同年月24日賣家均未將前開物品寄送,江峰毅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三)98年3月21日19時許,偽稱係雅虎拍賣網站賣家(帳號f324lzoe2002),拍賣PSP,李雅筑因此陷於錯誤,上網訂購,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將5120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後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98年3月23日,偽稱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yen82199),拍賣飛利浦HD-4412黑晶爐,邱文廷因此陷於錯誤,上網訂購,並於同日將1450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後因店家均未寄送物品,邱文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98年3月21日17時許,偽稱係雅虎拍賣網站之賣家(ynn-tony) ,拍賣台製麵包機,林銘淵因此陷於錯誤,上網訂購,並於同日將4450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後因店家未寄送物品,林銘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許晃昇、江峰毅、李雅築、邱文廷、林銘淵警詢之指述、0000000000客戶資料、通聯紀錄(可證被告偵查之辯解不足採信)、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 紙、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玉山銀行潮州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上開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許晃昇等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有被害人許晃昇等5 人受害、其等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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