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35,200910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第301 號、98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9日經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報結而執行完畢。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5日10時許,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之某不詳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ONY ERICSSON 廠牌、W580I 型號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係陳玉君所有,於97年11月19日20時許由陳玉君放在外套口袋內攜帶出門,於同日23時許返家後發現遺失,遺失時間、地點、方式不明,嗣經不詳之人取得後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得手後於97年11月26日15時許,持往屏東縣屏東市○○路25號之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店主邱清焦。

㈡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歡樂龍遊戲場後方停車場,利用車牌號碼ZD-74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且駕駛座車窗未關閉之機會,由開啟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許東輝所有置於儀表板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SONY ERICSSON 廠牌、K750I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於同日某時持至上開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以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邱清焦。

嗣因邱清焦發覺有異,於98年1 月20日主動提供乙○○出售行動電話之切結書予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乙○○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初某日起至98年3 月28日0 時50分許止,先後4 次至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90號前黃國富所有之車牌號碼2S-1579 號自用小貨車處,以上開鑰匙1 支開啟該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煙盒之現金,各次竊取金額分別為200 元、800 元、40元、37元,得手後均花用無存。

嗣因黃國富發覺現金屢有短少,乃裝設監視器錄得98年3 月28日0 時50分許之遭竊經過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8年3 月30日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㈣乙○○、甲○○於98年6 月8 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120 巷1 號前騎樓時,見蕭博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疏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提議並負責把風,由乙○○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由乙○○騎乘該腳踏車搭載甲○○離去,復將該腳踏車暫置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之鐵軌旁空地,待返回後該腳踏車已不知去向。

嗣因乙○○、甲○○行竊經過為監視器錄得,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富、蕭博嶽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君、許東輝、證人邱清焦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80012203號卷【下稱警A 卷】第4 至12頁左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使用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A 卷第14、15、19、20至27頁);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刑字第0980008449號卷【下稱警B卷】第11至13頁)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富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警B 卷第5 至7 頁左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3255號卷第7 至8 頁),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警B 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乙○○、甲○○坦認屬實,並與渠等於警詢時對彼此犯行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980010417號卷【下稱警C 卷】第2 至6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博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C 卷第7 至8 頁),另有腳踏車之客戶售後服務卡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C 卷第9 至10頁、第12頁),俱徵被告乙○○、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7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甲○○各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有竊盜前科,品行素行不佳,被告乙○○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屢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花用,被告甲○○年屆耳順,亦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代步,渠等所為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渠等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刑。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乙○○併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㈠、㈢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左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上開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  罪名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㈠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2  │犯罪事實㈡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㈢                │竊盜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竊取金額為200 元部分)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4  │犯罪事實㈢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竊取金額為800 元部分)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5  │犯罪事實㈢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竊取金額為40元部分)    │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6  │犯罪事實㈢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竊取金額為37元部分)    │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7  │犯罪事實㈣                │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