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39,2009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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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6、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依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5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自身相片1 張,替換丙○○相片之方式,變造前所竊得之丙○○汽車駕駛執照1 張,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8年7 月17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之倉庫旁,經警搜索,並扣得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被竊之財物等情,互核無違,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變造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
├──┼─────┼─────┼───┼────────────┤
│ 1  │98年5 月24│屏東縣內埔│丁○○│徒手竊取置於車號WJ-7153 │
│    │日晚上7 時│鄉和興村埔│      │號(起訴書誤載為WJ-7253 │
│    │許        │興路1 號之│      │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駕駛│
│    │          │餐廳旁    │      │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          │      │康保險卡及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      │等各1 張                │
├──┼─────┼─────┼───┼────────────┤
│ 2  │98年6 月7 │屏東縣萬巒│丙○○│徒手竊取置於車號J2M-138 │
│    │日中午某時│鄉成德村恭│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汽車駕駛│
│    │許        │寬路民宅前│      │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          │      │康保險卡及中餐丙級技術士│
│    │          │          │      │證等各1 張              │
├──┼─────┼─────┼───┼────────────┤
│ 3  │98年6 月10│屏東縣萬巒│甲○○│徒手竊取置於車號EW-8428 │
│    │日上午某時│鄉五溝村東│      │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駕駛執│
│    │許        │興路1 之11│      │照、行車執照等各1 張    │
│    │          │號民宅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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