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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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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58號、93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嗣經更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號、96年度訴字第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9月、4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㈠甲○○於98年7 月15日晚間10時許間,在屏東縣枋寮鄉○○路1 巷2 之1 號前,見莊世宏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號WQS-301號)之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並有機車鑰匙插置於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後,供己乘用。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其與乙○○共乘上開機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259 巷口之南下車道,為車主莊世宏所發現並尾隨其等至同鄉○○路321 號之億興行資源回收場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10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59 號前,以乙○○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6K-0480 號自小貨車,供其二人乘用。
㈢乙○○於98年7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之888 加油站對面空地,見林素珍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號0685-FD 號)之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地並有鑰匙插置於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自小貨車後,供己乘用。
復於翌日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途同鄉○○村○○路104 號,見丁○○所有之鋁紗門2 扇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鋁紗門放置於該自小貨車上載離欲販售得利,旋為員警巡邏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莊世宏及證人王玉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查;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至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亦核與被害人林素珍與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2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甲○○3 次竊盜犯行,各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甲○○、乙○○2 人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前揭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期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本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雖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釋字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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