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55,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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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因其所有車號ES-65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685 巷87弄巷口,見林慧華所有車號8530-XB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將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8530-XB 車牌2 面拆卸竊取之,得手後返回住處,並將上開竊得之2 面車改懸掛至其所有,前揭原車號ES-651號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嗣於98年6 月13 日21 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段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該2 面失竊車牌後,將甲○○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8530-XB 車牌2 面(業以發還林慧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華於警詢所證前揭車牌遭竊一事相符,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綠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物品筆錄、8530-XB 車牌失竊基本資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各 1紙在卷可按、查獲當時照片6 幀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前端為鐵製材質,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該支螺絲起子質地應為堅硬、若持之以揮舞,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竊取他人車牌為供自己駕車所用之行為動機、車牌2 面業以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其前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第4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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