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65,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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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9 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臺灣銀行烏龍分行前,將其於中華郵政新園烏龍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各1 份,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因而於98年3 月23日自該成員處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後,即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8年3 月11日12時許,冒充為陳欣瑤友人周美惠之配偶,以電話向陳欣瑤訛稱急需周轉金錢,致陳欣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1 萬元轉帳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而行騙得逞。

㈡於98年3 月12日13時許,冒充為林岱瑩之友人而以電話向林岱瑩借款,致林岱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2 萬元轉帳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而行騙得逞。

㈢於98年3月13日12時20分許許,冒充為黃以如配偶林建忠之大哥,以電話向林建忠訛稱急需周轉金錢,致林建忠陷於錯誤,商請黃以如出借8 萬元予其大哥,黃以如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8 萬元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而行騙得逞。

嗣經陳欣瑤、林岱瑩、黃以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欣瑤、林岱瑩、黃以如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欣瑤、黃以如、林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16至17頁),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林岱瑩於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紙(見偵卷第18頁)、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6 頁)、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欺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將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因而獲得報酬,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其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並肇致數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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