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72,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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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路15巷6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持打火機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19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一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採尿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

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附於偵卷可按,此外復有上開殘渣袋2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均應依法追訴審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殘渣袋2 個因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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