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86,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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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甲○○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2 人仍不思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2日夜間凌晨4 時37分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黃春恭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192 號住宅,兩人見該住宅屋主駕駛自小貨車外出,大門未鎖,由乙○○進入該住宅內,甲○○則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黃春恭之女黃淑貞所有之JOJO牌女用手錶1 支。

得手後,因屋主駕駛自小貨車返回住宅,甲○○旋即以行動電話聯繫乙○○後,兩人隨即離開現場。

三、乙○○於98年7 月15日清晨5 時35分許,見杜賢賀外出,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37巷21號大門未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住宅2 樓房間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杜賢賀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金耳環1 對、新臺幣佰元紙鈔125 張(12,500元)、伍拾元硬幣510 枚(25,500元)及皮包1 個。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杜賢賀返家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杜賢賀、黃春恭於警詢時證述財物被竊之情節尚稱符合,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荳荳檳榔攤之監視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乙○○等2 人行為之時間係凌晨4時37分許,此有卷附之前揭光碟片所翻拍之照片內時間足證。

又當日之日出時間為5 時13分,亦有2009年屏東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附卷足參,是被告2 人行為時在日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規定,仍屬夜間。

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夜間侵入住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所載被告乙○○犯罪時間為98年7 月15日凌晨5 時35分,而依前揭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該日日出時間為5 時22分,是被告乙○○行為時在日出後,依上開法條規定,已屬日間,是此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 尚有未洽,經當庭諭知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乙○○曾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2 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前案竊盜等罪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夜間侵入住宅案件,惡性非輕,而被告甲○○僅係把風,法益侵害及惡性較輕,與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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