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98,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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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檢察官聲請協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查獲及初步檢驗照片共6 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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