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0,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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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2 號、94年度簡字第191 號、94年度簡字第11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6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2月9 日17時許,因甲○○在上址住處前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詢問時,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並交出所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又其於97年12月9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以及查獲採證照片8張足資相佐(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14-18 頁),此外,尚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固非以偵查犯罪機關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不得謂此之已發生懷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查獲緣由,乃被告自住處外出時因撞見值勤員警,其心虛施用毒品犯行遭察覺故立刻退回住處,為警見被告此一反應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警詢問下被告便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 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偵查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因此,被告前開供出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亦同此認定),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且被告甫於97年9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到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旋於97年12月8 日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毫不知警惕,一再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32 公克),業經送檢確認其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其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故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於查獲前已遭其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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