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00,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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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1、4409、5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一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破壞剪一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3 月16日、17日間某時,在屏東市公館地區某國小前,明知車牌號碼K2-6257 號國瑞牌廂式自用小貨車(丙○○所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清文」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清文」處收受該車輛用以代步。

(二)與乙○○(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7日凌晨3 時10分許,由丁○○駕駛前揭車牌號碼K2-625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75 巷16號,徒手共同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庭院前之盆栽3 盆(象牙樹2 盆、紫檀樹1 盆)。

(三)復為規避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遭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3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 之43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拆卸甲○○所有懸掛於WL-8995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改懸至前揭車牌號碼K2-6257 號自用小貨車上。

(四)又與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6日13時許,由丁○○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懸掛WL-8995 號車牌),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里○○鄰○○○街88號己○○之住處,由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T 型扳手1 支,開啟己○○住處門鎖、剪壞紗門後,入內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3,000 元及價值約30,000元之外國貨幣、桌上型電腦1 台、護照3 本、存款薄6 本、房屋所有權狀2 份、及小鐵箱1 只(內有鑽表、鑽石項鍊、鑽石戒指、黃金項鍊、黃金手鐲、黃金戒指、金手鍊、白金戒指、珍珠項鍊等物),得手後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五)又意圖為不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4日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3巷8 弄45號前,以上開己有之T 型扳手1 支開啟壬○○所有之車牌號碼YG-327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發動引擎而竊取之。

(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3 日凌晨2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段421 之1 地號檳榔園內,以自備之檳榔刀1 把割取庚○○所種植之檳榔約50芎(重約9 公斤)而竊取之。

(七)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段400 地號之檳榔園內,持上揭檳榔刀割取辛○○所種植之檳榔重約8 公斤,得手後將與上開竊得之檳榔部分賣出,得款1,000 元,其餘部分放置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78 巷20號之空屋內。

嗣於98年6 月11日因警在萬丹鄉○○○路278 巷7 號前巡邏,見丁○○駕駛上開竊得之YG-3278 號自用小客行跡可疑,經查詢為失竊車輛,而加以逮捕,丁○○並向警員自首上開竊取檳榔之犯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己○○、壬○○、庚○○、辛○○、證人曾陳環、陳蔡秀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分別見屏警分刑字0000000000卷(下稱警1 卷)第16頁、東警分偵字第0980008285號卷(下稱警2 卷)第53頁、屏警分刑字0000000000卷(下稱警3 卷)第25、37、38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警1 卷第16頁、警3 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刑案照片6 張(警1 卷第30頁)、屏東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1 卷第31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警2 卷第60頁、警3 卷第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警2 卷第68頁)、查獲照片3 張(警2 卷第70頁)、刑案現場照片12幀(警3 卷第42頁),及扣案之破壞剪1 把、T 型扳手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未扣案)、破壞剪、T 型扳手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三)、(五)、(六)、(七)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一(四)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乙○○、(四)部分與乙○○、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犯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之,是本件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應成立1 次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一(六)、(七)前,主動告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首上開事實欄一(六)、(七)之竊盜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警3 卷第10頁)及被告自白書(警3 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就此部分犯罪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一再犯案,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各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98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第17頁)、破壞剪1 把(98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3 頁),分別為被告、共犯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於事實一(三)、(六)、(七)犯罪所分別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檳榔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檳榔刀業經被告丟棄,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鑰匙1 支、9M-0110 號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用於犯本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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