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0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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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剷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6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同另案侵占罪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 元減為6000元易服勞役6 日及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減為27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98年6 月4 日14 時40 分許,在其屏東縣恆春鎮○○路20之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6 月4 日14時43分,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剷1支、吸食器1 組。

同月7 日7 時10分許,復在恆春鎮○○路經警查獲其持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及所用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月確定,並分別於94年2 月16日、9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藥剷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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