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05,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補充其施用方法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件:
(本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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