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12,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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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5號、第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5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8年5 月3日9時許,至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村○○道路旁林貴櫻所有之檳榔園內,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林貴櫻所種植之檳榔樹上的檳榔共5 芎,得手後㩦至屏東縣麟洛鄉○○路農田巷2 號之菁仔行,以新臺幣(下同)2,25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林信雄。

嗣於同日14時許,甲○○因行跡可疑而於屏東縣麟洛鄉○○路與中山路口接受員警之盤查,並經員警在其身上發現1 紙買賣檳榔之估價單,其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㈡於98年8 月3 日12時50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52 號之「大統畜牧食品加工廠」,並翻牆入內至種植於該廠區內之「馬拉巴利」(俗稱美國花生)果實樹下,欲以徒手採取之方式著手竊取馬拉巴利果實時,適為該廠區之經理邱茂盛巡邏發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信雄、林貴櫻(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0980010984號卷第4-7頁)、邱茂盛(見屏警分偵字第00980020017 號卷第9-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980010984號卷第8-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3頁)、估價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13張(見上開警卷第18-21 頁及屏警分偵字第00980020017 號卷第13-15 頁)等存卷可查。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第二、㈡部分,其翻牆進入大統畜牧食品加工廠內,並著手欲竊取馬拉巴利果實時,經證人邱茂盛發現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第二、㈠部分所示,其遭警盤查後,在其身上發現買賣檳榔之估價單1 紙,被告遂承認其竊盜檳榔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調查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林貴櫻於其檳榔遭竊後並未報案乙節,業經證人林貴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本件承辦員警於查獲被告前,自不知有何檳榔失竊之情事,而上開調查報告雖載因當時檳榔價格高漲,而認被告所出售之檳榔來源可疑,而此單純僅屬承辦員警主觀上之懷疑,難認承辦員警客觀上已有何確切根據而懷疑被告有為本件竊取檳榔之犯行。

是被告於遭警盤查之際,主動坦承其竊取檳榔之情事,自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事實欄第二、㈡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二、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

就事實欄第二、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宜寬貸,另兼衡除上開未遂犯行外,證人林貴櫻亦已取回被告變賣竊盜檳榔所得之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尚輕,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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