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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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之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竊,理由詳後述)取得甲○○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以下簡稱高雄灣仔內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此提款卡係甲○○所有,於96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發現該提款卡塑膠套內裝有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紙條上所載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提領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元。

嗣因甲○○於翌日晚上8 時30分許,發覺上開提款卡遭竊,且存款遭盜領,旋即報警,乃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其並未以被害人甲○○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不能證明是我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甲○○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持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盜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詞、甲○○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新富郵局、大洲郵局、旗山鎮農會嶺口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6 、20頁、偵卷第11、23至32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翻拍相片上之提款者並非伊本人云云,然觀諸檢察事務官擷取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所得之犯嫌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相片,在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時地提款之犯嫌之穿著、體型均相同,有翻拍相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偵卷第24至26、29至32頁),應係同1 人無訛,又監視錄影機固未清楚拍攝到於附表編號二之犯嫌提領款項之畫面,然此次提款之時間距離附表編號一僅相隔約3 小時,且於近6 小時之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提款之犯嫌即再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有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依此提款時間及地點判斷,堪認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應係同一人;

再者,上開翻拍相片中之犯嫌雖頭戴棒球帽、壓低帽緣,且以手遮住臉部,避免其臉部被攝影機拍到,然經本院將上開翻拍相片中之犯嫌正面低頭、背面、右側臉、左側臉之相片與本院當庭諭請法警所拍攝之被告正面低頭、背面、右側臉及左側臉之相片互相比對(見偵卷第24、25、26、29、30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在相同之角度下,被告與翻拍相片中之犯嫌之耳朵形狀近似,均一般較少見之「招風耳」,另臉部下緣之輪廓亦屬近似,且被告身形與前開翻拍相片之犯嫌相近,均極為削瘦,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於96年10、11月間,在里港交流道新潮流釣蝦場,遇到欠伊2 萬元之「阿明」,伊向「阿明」要錢,「阿明」說沒錢,但有提款卡可以去郵局領錢,伊就跟「阿明」去提款,「阿明」從褲袋內拿出提款卡,說密碼寫在1 張紙上,伊利用該提款卡提領2 萬元等語,檢察官再次訊問伊:「你利用該被竊之提款卡去領錢?」,被告仍答稱:「是,領1 次2 萬元,在里港附近提領錢的。」

云云(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係欠伊2 萬元之朋友「阿明」帶伊去領2 萬元,是「阿明」去按提款機領錢,伊當時坐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至本院始試圖撇清其曾持上開提款卡提款一事,足見其畏罪情虛,堪認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至被告就此雖又辯稱其偵訊時因為沒聽清楚方如此陳述云云,然檢察官已數次向被告確認其持提款卡提領2 萬元一事,且依其前開偵訊陳述,其就提款之過程供述詳細,顯無誤聽檢察官問話之情事,所辯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1) 、(2) 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2 次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款,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領,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同理,其於附表編號三(1) 、(2) 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2 次提領被害人郵局存款之舉,亦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至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行,相隔有時、並非密接,且犯罪地點亦不同,堪認其係另行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賺取金錢花用,竟多次持他人之提款卡盜領款項,盜領金額高達17萬元,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微,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進入被害人甲○○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120 巷6 號之居所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高雄灣仔內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持有贓物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非僅於一端,或為竊盜、搶奪、收受、故買、寄藏等不一而足,若非有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論其竊盜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警詢所為證詞、被害人之高雄灣仔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影本及帳戶交易資料、里港郵局等金融機構之監視錄影光碟4 片、監視錄影數位輸出相片多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

(一)上開被害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平時都置放在被害人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被害人於96年11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拿機車行照欲驗車時,發現上開提款卡失竊,其打電話掛失止付,才知道該郵局帳戶遭盜領17萬元;

其住處附近未裝設監視器,被竊當時無人在家,其亦不知道有無可疑人士出入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6頁),並有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8 、12、20頁、偵卷第11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依被害人前開證詞,被害人並未親自見聞犯嫌行竊之經過,且亦無任何人目擊案發過程,故其證詞及上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影本及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遭竊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又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其上開提款卡係於96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遭竊(見警卷第5 頁),然觀諸其前開警詢證詞,可知被害人於96年11月19日下班返家時未發現有異狀,迄至翌日晚上8 時30分,要拿機車行照時,方發現其提款卡被竊,且其居所附近亦無裝設監視器等情,且遍閱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提款卡真正之失竊時間,堪認被害人所陳之失竊時間尚無實據,則被告非無可能係於被害人上開郵局提款卡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後,再以不詳方式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亦即並非必係其所竊取。

是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被害人失竊之上開郵局提款卡盜領存款,然尚難逕認被告即係竊取被害人上開提款卡之行為人。

(三)另被害人雖指稱其陽信銀行提款卡亦同時於上開時地遭竊,然遍閱本案卷證,除其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失竊陽信銀行之提款卡1 張(然未陳明該帳戶之帳號等可資識別之相關資料,見警卷第5 頁)外,卷內即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確有申辦陽信銀行帳戶並擁有帳戶提款卡乙事,則被害人是否確實持有陽信銀行之提款卡,尚屬無法證明;

如前所述,其並未目睹本件犯嫌行竊之經過,案發當時亦無任何人目擊,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被害人之陽信銀行提款卡,實難僅憑被害人於警詢所為前開空泛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之陽信銀行提款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之證詞及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遭竊及被告確曾持該提款卡之事實,揆諸首揭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該贓物一端,遽認被告係竊盜被害人郵局提款卡之行為人,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失竊陽信銀行提款卡1 張,且係被告所竊取等節;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盜領金額(單位│主             文 │
│    │                  │          │:新台幣)    │                  │
├──┼─────────┼─────┼───────┼─────────┤
│一  │(1)96年11 月19  │址設於屏東│3萬元         │乙○○意圖為自己或│
│    │     日下午4時45  │縣里港鄉中│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     分許         │山南路40號│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之臺灣郵政├───────┤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2)96年11 月19  │股份有限公│3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4時46  │司里港郵局│              │伍月。            │
│    │     分許         │          │              │                  │
├──┼─────────┼─────┼───────┼─────────┤
│二  │96年11月19日晚上8 │址設於高雄│2萬元         │乙○○意圖為自己或│
│    │時許              │縣旗山鎮旗│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                  │南三路223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號之旗山鎮│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農會嶺口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部        │              │伍月。            │
├──┼─────────┼─────┼───────┼─────────┤
│三  │96年11月20日凌晨1 │址設於高雄│3萬元         │乙○○意圖為自己或│
│    │時41分許          │縣鳳山市新│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                  │富路391 號│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之臺灣郵政├───────┤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96年11月20日凌晨1 │股份有限公│3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2分許          │司新富郵局│              │伍月。            │
├──┼─────────┼─────┼───────┼─────────┤
│四  │96年11月20日下午6 │址設於高雄│3萬元         │乙○○意圖為自己或│
│    │時許              │縣旗山鎮旗│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                  │南二路192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之1 號之臺│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灣郵政股份│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有限公司大│              │伍月。            │
│    │                  │洲郵局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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