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26,200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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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水災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8 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母李錦玉所有之車牌號碼8530-FC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90號前方之東向車道時,因莫拉克颱風挾豪大雨侵襲南臺灣,造成水漫道路,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因而熄火,並遭大水沖至路旁,甲○○遂下車,見黃振崑所有之車牌號碼VX-385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南路90號前,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水災之際,徒手開啟該車牌號碼VX-3853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駛離原停放地點而竊取之,得手後欲以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推動車牌號碼8530-FC 號自用小貨車,惟因水勢過大,上開2 輛自用小貨車均僅行進100 公尺即翻覆於新南路旁之土地。

甲○○復下車,於同日15時20分許,步行至新南路116 號之資源回收場求援,適洪碧城所有之車牌號碼9496-GQ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水災之際,拾磚頭砸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經甲○○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洪碧城置於車內之測速器1 臺、高速公路回數票1 張得逞,惟旋遭洪碧城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碧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崑、證人即告訴人洪碧城於警詢時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巡佐劉善郎出具之偵查報告及位置圖,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崑、證人即告訴人洪碧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0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 紙、照片6 張(以上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3頁)、偵查報告及位置圖各1 紙(見偵卷第18至19頁)附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水災之際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惡劣天候下駕車受困,因心情惶急、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其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下述),致其行為實際上未造成重大危害,其情尚堪憫恕,依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倘均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品行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乘水災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4、15頁),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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