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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振仁」署名共肆枚、指印共拾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振仁」署名共肆枚、指印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7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UH-92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3巷12號鑫南螺絲工廠外,見莊曜任所有放置在工廠外之重約30公斤之螺絲1 批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螺絲1 批,得手後,出售予臺南市安南區某資源回收場,得款已花用殆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2 日9 時28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 段56號前,見蔡榮鑫所有之電焊機1 部置於該處門口,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電焊機1 部,得手後,出售予臺南市○區○○路某不知情之攤販商,得款已花用殆盡。
㈢甲○○於98年1月6日經警通知到案後,為逃避追緝及刑罰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內,冒用其友人「吳振仁」之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上偽造「吳振仁」之簽名共4 枚及指印共13枚,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致吳振仁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三、案經吳振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曜任、蔡榮鑫、吳振仁及黃雪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上見警卷第14-23 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亦確有被告所書寫「吳振仁」之署名共4 枚及其以「吳振仁」名義所按捺之指印共13枚;
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44-50 頁)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見警卷第33-34頁)存卷可查。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於其上簽名、捺指印,其目的僅出於確認之意,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振仁」之署押,尚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二、㈠及第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欄第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偽造「吳振仁」署押之行為,因該數個偽造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正當職業,月收入約3 萬元,則當可維持生活而衣食無虞,然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況其亦陳稱係為購買毒品而行竊,動機更屬可議,復於其竊盜犯行已遭警發現之際,為掩飾自己身分,躲避警察查緝,而偽造他人之署押,有損刑事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有致吳振仁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獲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並就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吳振仁」之署名共4 枚、指印共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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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8年1 月6 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吳振仁」之署名2 枚、指印11│
│ │局大灣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枚。 │
│ │27-30頁) │ │
├──┼───────────────┼──────────────┤
│ 2 │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31│「吳振仁」之署名、指印各1 枚│
│ │頁)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32│「吳振仁」之署名、指印各1 枚│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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